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7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三)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原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二)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被刪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原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由國務院規定。(被刪除)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
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改后的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決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三)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