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作為不良記錄計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注冊建造師,由注冊機關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并作為不良記錄計入誠信檔案。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注冊證書,擔任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所簽署的工程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對聘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時辦理注銷手續的注冊建造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注冊建造師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可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注冊建造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