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繼續教育
(編者注:該章為新增內容)
第三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在每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統一管理全國注冊建造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注冊建造師的繼續教育規劃。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參加培訓機構或企業自行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
注冊建造師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負責培訓的組織應當出具證明材料,并對證明的真實性負責。(原《規定)中相關內容:注冊建造師在每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建造師注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建造師注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注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工程標準規范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注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注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注冊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注冊建造師的注冊:
(一)注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冊證書;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注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 注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注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
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注冊建造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
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