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在其注冊證書所注明的專業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注冊建造師擔任。一級注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二級注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師兼任。
注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范圍和規模標準另行制定。(編者注:該部分為新增內容,明確一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大致執業范圍)
第二十一條 一級注冊建造師可在全國范圍內以一級注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核認定,或參加全國統考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并經注冊人員,可在全國范圍內以二級注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工程所在地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準入條件。(編者注:明確二級建造師為全國范圍執業,強調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準入條件)
第二十二條 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保證工程施工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有關規定。(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三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鄰分段發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約定的工程驗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超過90天(含),經建設單位同意的。(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期間原則上不得更換。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后更換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
(一)發包方與注冊建造師受聘企業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發包方同意更換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必須更換的。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期間變更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的,企業應當于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和有關部門備案。(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在其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或移交項目手續辦結前,除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注冊至另一企業。(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六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在工程項目相關技術、質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簽字,并承擔相應責任。其中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注冊建造師有權拒絕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虛作假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簽字。
簽章目錄另行制定。(編者注:內容有較大變化,強調注冊建造師應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七條 專業工程獨立發包時,應由執業范圍涵蓋該專業工程的注冊建造師擔任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分包企業注冊建造師簽字。分包企業簽署質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須由擔任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簽字。
建設工程合同包含多個專業工程的,擔任施工總承包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負責該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字。(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八條 修改注冊建造師簽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征得所在企業同意后,由注冊建造師本人進行修改;注冊建造師本人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企業指定同等資格條件的注冊建造師修改,由其簽字并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二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建造師名稱;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上簽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冊證書;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三十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有關管理規定和合同約定,到崗盡責,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七)協助注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建造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書;
(八)超出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九)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