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建造師的管理,規范注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筑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并按照本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注冊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注冊證書的,不得擔任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不得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編者注:1、《征求意見稿》中去除了原《規定)中“執業印章”的內容;2、《征求意見稿》中擴大了必須要有注冊建造師的建設工程項目和崗位的范圍。項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修改為“建設工程項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項目都需要證書;在崗位上:由“項目負責人”擴大到“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五條 注冊建造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注冊建造師分為一級注冊建造師和二級注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申請初始注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個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并受聘于一個從事工程建設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也可以向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注冊證書》。
第八條 對申請注冊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公告審批結果。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的,有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審核完畢,并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對申請延續注冊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申請辦理證書變更和注銷手續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 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準注冊的,核發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并在核發證書后30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注冊證書是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注冊證書有效期為5年。(編者注:注冊證書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申請人與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為有效期截止日(編者注:新增內容)。一級注冊建造師的注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注冊建造師證書推行電子證書,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編者注:新增內容)
第十一條 首次注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注冊。
申請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注冊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編者注:原《規定)為:“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去除了“資格證書、學歷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關系有效證明;(編者注:原《規定)為:“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該處沒有直接提出“與單位的社保關系證明”)
(四)逾期申請注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二條 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的,有效期為5年。逾期未申請注冊的,證書自動失效。
申請延續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原注冊證書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關系有效證明;
(四)申請人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三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證書注銷手續,并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到新聘用單位,證書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注冊,并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
(三)未達到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注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注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許可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前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四)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五)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注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注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在重新具備注冊條件后,可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
其中,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行為,被記入不良行為的申請人,重新具備注冊條件后,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時,申請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條要求的材料外,還須到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許可機關核驗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請之日起前3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編者注:本部分為新增加內容,尤其提出了“3個月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的要求。)
第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注冊證書,需要補辦的,應向原注冊機關申請補辦。原注冊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