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筑工程施工發承包活動,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和建設工程主要參與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合同法》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建筑活動實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具體是指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肢解發包、違法直接發包、違反法定發包程序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發包: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施工單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違法直接發包,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未招標,依法應當申請直接發包未申請或申請未被核準的;
(四)未履行法定發包程序進行發包,包括未依法發布招標公告、未履行依法所需的發包前置審批手續、采用邀請招標進行發包未履行依法所需審批手續等的;
(五)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六)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七)建設單位違反施工合同約定,又未經承包單位同意,通過各種形式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分包單位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發包行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轉包,是指施工單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不履行管理義務,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不履行管理義務,只向實際施工單位收取費用,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的采購由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的;
(三)勞務作業承包人承包的范圍是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勞務作業承包人計取的是除上繳給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管理費”之外的全部工程價款的;
(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通過采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的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五)專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六)勞務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七)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八)實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九)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負責采購或租賃的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包行為。
兩個以上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并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視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分包,是指施工單位承包工程后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把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施工單位將需要專業承包資質的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內工程的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鋼結構工程除外;
(三)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四)勞務作業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
(五)勞務作業承包人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費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除無法告知舉報人的情況外,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