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應當注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中的“進行裝卸”。
第六十九條中的“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修改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人員。”
刪去第七十八條。
三十六、將《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在現場監督檢查時,發現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營運證件的,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1983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
二、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85年9月24日國務院發布)
三、國家體育鍛煉標準施行辦法(1989年12月9日國務院批準 1990年1月6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0號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