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
三、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廢油船在拆解前,必須進行洗艙、排污、清艙、測爆等工作。”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五、刪去《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
六、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放射性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與放射性藥品有關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放射性新藥的分類,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藥品注冊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研制單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后,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臨床研究。”
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能源部”修改為“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對放射性藥品的生產企業實行合理布局。”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與標準,并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開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并征求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生產、經營企業,一律不準生產、銷售放射性藥品。”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衛生行政”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