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第十條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六、《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定。】
七、《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八、《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并經考試合格”。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并經考試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裝備;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