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編者注: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按照規定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編者注: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