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施工單位將需要專業承包資質的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內工程的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鋼結構工程除外;(注:將原文中“房屋建筑工程”修改為“施工總承包合同范圍內工程)
(三)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注:將原文中“專業分包單位”修改為“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
(四)勞務作業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注:將原文中“勞務分包單位”修改為“勞務作業承包人”)
(五)勞務作業承包人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費用的;(注:將原文中“勞務分包單位”修改為“勞務分包單位”,去除了“周轉材料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一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注:本條刪除了原文中第3、4、5、6、7小點“(三)專業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四)勞務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的;”“(五)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六)實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七)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負責采購或租賃的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注:原原文中“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
(注:刪除了原文中內容為“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有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發現分包單位有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應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發包行為的,應及時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舉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接到舉報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除無法告知舉報人的情況外,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三條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查處工作過程中,如接到法院、仲裁、監察等部門轉交或移送的相關案件的線索或證據,應當依法受理、核實相關情況,并按能夠或已經認定的事實嚴肅處理,并把處理結果告知轉交或移送案件材料部門。(新增)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在實施建筑市場和施工現場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發現的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按照本辦法進行認定,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