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協查機制。協助核查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核查情況。
第十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涉嫌申報資質中弄虛作假企業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業提供相關材料;核查期間,暫不予做出該申報行政許可決定,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十一條因涉嫌在資質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被核查的企業,應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核查。
第十二條對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審批權限依法給予警告,并作如下處理:
(一)企業新申請資質時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
(二)企業在資質升級、增項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
(三)企業在資質延續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予延續;企業按低一等級資質或縮小原資質范圍重新申請核定資質,并一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
第十三條對弄虛作假取得資質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撤銷其相應資質,且自撤銷資質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
第十四條被核查企業拒絕配合調查,或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相應反映真實情況說明材料的,不批準其資質申報。
第十五條受住房城鄉建設部委托進行核查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逾期未上報核查結果的,住房城鄉建設部給予通報批評,且不批準被核查企業的資質申請。
第十六條對參與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或為企業提供虛假證明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抄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對參與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企業資質申報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作為企業或個人不良行為在全國誠信信息平臺予以發布。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招標代理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理辦法》(建市[2002]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