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沒有權屬爭議;
(三)依法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四)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七條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的農業經營主體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農業生產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沒有權屬爭議;
(三)已經與承包方或者經承包方書面委托的組織或個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經營權流轉合同,或依流轉合同取得了土地經營權權屬確認證明,并已按合同約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轉;
(五)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條借款人獲得的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應主要用于農業生產經營等貸款人認可的合法用途。
第九條貸款人應當統籌考慮借款人信用狀況、借款需求與償還能力、承包土地經營權價值及流轉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抵押率和實際貸款額度。鼓勵貸款人對誠實守信、有財政貼息或農業保險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適當提高貸款抵押率。
第十條貸款人應參考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結合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利率。
第十一條貸款人應綜合考慮承包土地經營權可抵押期限、貸款用途、貸款風險、土地流轉期內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貸款期限。鼓勵貸款人在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剩余使用期限內發放中長期貸款,有效增加農業生產的中長期信貸投入。
第十二條借貸雙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借貸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合理確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
第十三條鼓勵貸款人因地制宜,針對借款人需求積極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方式,簡化貸款手續,加強貸款風險控制,全面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變相增加其他借款費用。
第十四條借貸雙方要按試點地區規定,在試點地區農業主管部門或試點地區政府授權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辦理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登記。受理抵押登記的部門應當對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權屬進行審核、公示。
第十五條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可依法采取貸款重組、按序清償、協議轉讓、交易平臺掛牌再流轉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抵押物處置收益應由貸款人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