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貸款人應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年齡、貸款金額、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和用于抵押的農民住房及宅基地狀況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貸款期限。
第九條借貸雙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地確定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價值。
第十條鼓勵貸款人因地制宜,針對借款人需求積極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方式,簡化貸款手續,加強貸款風險控制,全面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效率。在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變相增加其它借款費用。
第十一條借貸雙方要按試點地區規定,在試點地區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十二條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應當結合試點地區實際情況,配合試點地區政府在保障農民基本居住權的前提下,通過貸款重組、按序清償、房產變賣或拍賣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抵押物處置收益應由貸款人優先受償。變賣或拍賣抵押的農民住房,受讓人范圍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三條試點地區政府要加快推進行政轄區內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調查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積極組織做好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地價制定、價值評估、抵押物處置機制等配套工作。
第十四條鼓勵試點地區政府設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風險補償基金,用于分擔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貸款損失和保障抵押物處置期間農民基本居住權益,或根據地方財力對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給予適當貼息,增強貸款人放貸激勵。
第十五條鼓勵試點地區通過政府性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為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主體融資增信。
第十六條試點地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對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業務取得良好效果的貸款人加大支農再貸款支持力度。
第十七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統籌研究,合理確定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資本計提、貸款分類等方面的計算規則和激勵政策,支持金融機構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業務。
第十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快完善農業保險和農民住房保險政策,通過探索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等多種方式,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十九條各試點地區試點工作小組要加強統籌協調,靠實職責分工,扎實做好轄內試點組織實施、跟蹤指導和總結評估。試點期間各省年末形成年度試點總結報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節假日順延)以省級人民政府名義送試點指導小組。
第二十條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加強試點監測、業務指導和評估總結。試點縣(市、區)應提交季度總結報告和政策建議,由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會同銀監局匯總于季后20個工作日內報送試點指導小組辦公室,印送指導小組各成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