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長期存在于建筑業市場,這是“公開的秘密”。對于掛靠企業的管理,也一直是游走于法律的邊緣。工程實踐中,經常出現拖欠工程款或企業因故無法支付工程款的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那么,掛靠方能否直接向總包單位或甲方索要工程款呢?
來看一起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吧!
爭議焦點: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掛靠人)可否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
該案件經:
一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給出最終裁定。
案情概況
原告: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公司”)
被告: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
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川公司”)
案情:
2011年3月3日,建邦公司掛靠博川公司,并以其名義與中冶公司簽訂了《總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中冶公司為總包方,博川公司為分包方(建邦公司掛用博川公司名義,為實際施工人)。分包工程的價款暫定為7000萬元。第三人博川公司,沒有實際施工。
工程已完工多年,并早已交付使用。根據建邦公司和中冶公司雙方確認的結算文件,上述工程的結算總價款為5521.8萬元。中冶公司已付款(含以物抵債)金額為5103.9萬元,中冶公司尚欠款金額為417.9萬元(后變更為403萬元)。
該款經多次催促,無果。原告建邦公司請求,判令被告中冶公司支付403萬元工程款。
一審結果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總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協議書》簽訂主體并非建邦公司。
中冶公司辦理結算與支付工程款的相對方均為博川公司。
博川公司與建邦公司的《合作協議》(掛靠協議),不能直接認定中冶公司與博川公司之間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中冶公司和建邦公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建邦公司借用博川公司資質并實際施工,其可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而中冶公司亦非本條規定中的發包人。故建邦公司不能依據該條規定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二審結果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告(建邦地基公司)關于“中冶集團公司一直知曉其借用博川巖土公司資質的事實,故應以中冶集團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博川巖土公司與建邦地基公司的《合作協議》不能直接認定中冶集團公司與建邦地基公司建立了合同關系。
該協議雖涉及建邦地基公司借用博川巖土公司資質的內容,但該份證據系復印件,僅有博川巖土公司項目部簽章,并無博川巖土公司蓋章,博川巖土公司對此也予以否認,且中冶集團公司提交此證據系為了證明其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故建邦地基公司舉示的證據并不能證明中冶集團公司在與博川巖土公司簽訂合同時,已經知曉建邦地基公司存在借用博川巖土公司資質的情形。
最高院最終裁定
駁回原告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是:建邦地基公司是否有權向中冶集團公司主張案涉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不適用于掛靠情形。
該解釋第二條,賦予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主體為承包人而非實際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張在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依據不足。
在掛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法律關系,一為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一為掛靠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
二審判決根據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認可的事實,認定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合同當事人為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并無不當。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中冶集團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即便認定建邦地基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中冶集團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雙方仍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CE觀點
干活拿錢,天經地義!
但是,“法制社會”一切以法律為準繩。
“掛靠”的存在,本身就游走于法律的邊緣,一旦生變,自然難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且“掛”且“慎重”!
素材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建筑管理,由“建筑經濟與管理”編輯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