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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方能否直接向總包單位或甲方索要工程款,最高院給出了答案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時間:2018-01-12 09:57:21   [報告錯誤]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爭議焦點: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掛靠人)可否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

  文件原文: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軍糧城鎮津塘公路-352號(三和管樁公司內)。

  法定代表人:郭銳,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西城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姚晉川,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曹子里鄉。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地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集團公司)、一審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川巖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終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建邦地基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屬于掛靠關系,建邦地基公司因不具備承包案涉工程的企業資質,所以借用了博川巖土公司的企業資質,雙方既不是分包關系,也不是轉包關系。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公司獨立完成,中冶集團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終也流向了建邦地基公司,案涉工程款403萬元應當支付給建邦地基公司。

  2、二審判決在證據認定上存在邏輯錯誤,建邦地基公司承擔的舉證證明責任超出法律規定。案涉工程履約保證金的繳納和退還實際均系建邦地基公司完成。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掛靠”民事行為這一事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二審判決以各種文件均以博川巖土公司名義簽訂為由否認建邦地基公司實際施工人身份,違背了證據邏輯推理原則。涉訴工程合同、施工記錄、結算文件等資料的原件均為建邦地基公司持有,原審中的對賬工作和欠款數額的確認工作也由建邦地基公司與中冶集團公司共同完成。依據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應當認定博川巖土公司未參與涉訴工程的實質工作,而且,博川巖土公司也未直接否認建邦地基公司借用其資質承包涉訴工程,未對涉訴403萬元工程款提出訴求,按照邏輯推理,只能認定涉訴工程款403萬元應當歸建邦地基公司所有。綜上,建邦地基公司在原審中負擔的舉證證明責任已遠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為掛靠法律關系,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和第二條的規定,建邦地基公司是案涉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中冶集團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規定錯誤。綜上,請求:

  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中冶集團公司支付建邦地基公司工程款403萬元;

  2、由中冶集團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建邦地基公司在本院再審審查期間新提交以下證據:

  1、天津寶豐混凝土樁桿有限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之間的賬款往來記錄和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之間的賬款往來記錄表(復印件);

  2、七份往來收據(復印件);

  3、10份進賬單(復印件)。證明中冶集團公司向建邦地基公司支付過工程款。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發生在本案二審判決生效之前,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且證據均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從證據內容看,也無中冶集團公司直接向建邦地基公司的轉款記錄,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是建邦地基公司是否有權向中冶集團公司主張案涉403萬元工程欠款。

  建邦地基公司在再審申請中并不否認案涉分包合同當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辦理結算資料、報送施工資料等工作均是以博川巖土公司名義進行,且參與相關工作的受托人田磊、鄭光軍等人亦有博川巖土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只是主張其與博川巖土公司存在掛靠關系,通過借用博川巖土公司施工資質承攬案涉工程,其為實際施工人。而在掛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法律關系,一為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一為掛靠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二審判決根據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認可的事實,認定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合同當事人為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并無不當。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中冶集團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即便認定建邦地基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中冶集團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雙方仍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不適用于掛靠情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該解釋第二條賦予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主體為承包人而非實際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張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依據不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丹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李曉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書 記 員  陳思妤

關鍵詞: 掛靠方 總包單位 甲方 索要 工程款 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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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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