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江西豐城電廠“11.24”坍塌事故,揭示出采取由設計單位牽頭工程總承包模式進行工程建設時,設計人牽頭擔任總承包人對工程施工缺乏全面管控能力的實際情況。
創建于1954年的本案工程總承包人中南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是國內知名的、實力雄厚的電力設計和電力工程總承包企業,當系爭工程分包施工的河北億能煙塔工程有限公司為趕工期在混凝土尚未達到強度冒險操作時,總承包人未能及時預判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險,未予及時有效管控,以致發生特別重大的施工鋼平臺高空塌陷事故。從工程總承包人何以對工程的質量、安全、造價、驗收、試運行全面負總責的角度分析,本案是由設計人牽頭工程總承包時缺乏施工管控能力的集中表現。
無獨有偶。工程總承包人在項目工程總承包前提下的設計、采購、施工管理能力失衡,在項目建設過程中顧此失彼,不能全面管控、全過程負總責并造成工程總承包失敗的,豐城三期電廠并非是個案。筆者曾在參與以工程總承包方式建設的國內一南一北兩個熱電廠工程項目的爭議解決中,分別遇到類似的情形。在工程總承包設計、采購、施工三個主要承包環節,南方某熱電廠由設計單位牽頭工程總承包,在建設過程對設備采購環節失去控制,導致熱電廠只能發電不能供熱;而北方的某熱電廠則是由設備供應單位牽頭工程總承包,在建設過程的設計抗震強制性標準適用上出了大問題。由此,通過三個電廠的工程總承包分別在施工、采購、設計環節出現重大失誤的典型案例,探討工程總承包的牽頭承包人盡快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機制,提升對工程總承包的設計、采購、施工的全面管控能力,承擔起工程總承包企業在項目建設的工期、質量、造價、驗收、試運行各個階段負總責要求,已經成為我國工程總承包適應國際慣例的發展模式的瓶頸和當務之急。
一、值得認真分析的兩個熱電廠工程總承包建設糾紛。
工程總承包的主要模式為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和D-B(設計—施工總承包),是指承包人接受業主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項目建設的設計、設備采購、工程施工、項目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者若干階段承包,并對承包的工程質量、安全、費用和工期負總責的一種工程發承包方式。我在處理眾多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曾處理過國內一南一北兩個以工程總承包模式建設的熱電廠項目的糾紛,這兩個熱電廠建設中發生的質量爭議,都反映了工程總承包牽頭人設計、采購、施工總體管控能力存在的缺陷和問題。
1、從南方某熱電廠項目總承包糾紛處理,看設計牽頭的工程總承包人設備采購失利引發的根本性違約。
在BOT投資框架的前提下,1997年5月23日,由某美國客商投資、成立在我國南方一城市的某熱電廠與我國某設計研究所簽訂熱電廠工程總承包即EPC合同,由該研究所負責設計、采購和施工總承包。此合同為一固定總價合同,全部工程價款為1516萬美元。
在合同履行中,總承包商將主機設備汽輪機交由分包單位制造安裝。經扣蓋前檢驗,無論是汽輪機的設計、制造還是安裝都存在質量瑕疵和缺陷。汽輪機沒有進行組織調試并投供熱電廠使用,其設備安全性能不能確定,發電能力和壽命處于未知狀態,造成整個工程只能發電不能供熱;又由于總承包人未順延履約擔保信用證,2000年12月熱電廠發出暫時停工通知。2001年10月,熱電廠依約向承包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預通知,要求承包人在10天內就違約補救提出方案,并要求重新提供擔保信用證。承包人復函拒絕。此后,發包人熱電廠正式通知研究所解除工程總承包合同。
本案設備供應商的產品缺陷造成工程總承包人的違約行為主要有:1、汽輪機組織設計、制造及安裝存在質量缺陷且遲遲未進行調試;2、履約保函信用證未按照業主要求延續;3、工程投資目的不能實現,建成的熱電廠只能發電不能供熱。總承包人的違約行為使發包人蒙受重大損害,事實上造成熱電廠不能根據合同約定實現交易目的,即按時按量并網發電并收回成本產生盈利,已經構成了承包商的根本性違約。糾紛發生后,發包人據此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違約責任、占據索賠中的主動權。經協商,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承包人只得接受在工程款支付時承擔了較大比重的損失分攤。
本次糾紛中,熱電廠用于發熱、發電的汽輪機的工期與質量成為最重要的爭議點。由于設備供應商某汽輪機總廠及其下屬單位的管理脫節造成了汽輪機制造的嚴重延誤,實實在在影響到了施工工期,以致汽輪機未進行整體調試也無法投入正常使用。對于汽輪機的質量缺陷,總承包人在前期的專題會議上承認“某些隔板加工質量不是很好,不夠精準”;“該機組的某些部位與土建相碰,汽輪機本體也有缺陷”。供應商在工程施工期間也書面承認:“由于法定代表人變更,企業管理松懈,加之員工責任心不強,檢查把關不夠,使實物制造質量下降、外觀粗糙及磕碰現象嚴重,諸如中分面間隙超差等,給總承包商及業主帶來不利影響及損失”。
在我國,工程總承包模式開始階段主要在工業項目實施,工程總承包商在承包工業項目時理應確保工業項目的設備保質保量按期提供。本案熱電廠之所以建成后只能發電卻無法發熱,發包人以根本違約追究總承包方的責任,問題出在該質量不過關的主要設備汽輪機上,總承包人在總體管理和控制環節未能完成其對設備供應商供貨質量及進度的監督、控制義務。目前國內建筑市場逐漸規范,總承包方在選擇設備供應商時應注意其生產資質和產品質量問題;即使供應商資質和生產質量能夠滿足設計要求,也不能當然推定項目所需設備制造能夠保質保量按期完成制造任務。就像本案中設備供應商汽輪機總廠是有資質的企業,但在該生產任務過程中,因為內部管理問題嚴重影響了生產能力,使得最終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汽輪機的制造。本案中總承包方實際上在施工中前期已發現該汽輪機廠的問題,然而其并沒有采取有效的解決措施,最終造成工期大幅度延誤且未能滿足原定工程總承包造一個能夠發電供熱的熱電廠的功能要求。
本案帶來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該案總承包方與設備供應商汽輪機總廠之間存在采購合同關系,總承包方何以在設備訂購后的生產過程中第一時間就能發現供應商汽輪機總廠內部及其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存在管理問題?有什么合同條款、什么管理機制能夠使總承包商在采購的設備在生產過程中對設備質量和加工工期嚴加控制,使之符合工程總承包合同對設備的加工的工期和質量要求。理由很簡單,工程總承包人應對采購的設備向發包人全面負總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