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2005年12月28日,原告廣宏公司與被告鑫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將其投資開發的盛大花園一期(1、2、3號樓和會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2006年4月8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盛大花園二期(4、5、8、9號樓)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和時間均為:“基礎及六層結構完成起開始支付工程進度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結算經有資質的審價部門審計通過后付至結算總造價的97%;留3%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五年內一次性付清(其中2%在二年內支付,1%在五年內支付)。以上付款時間段為14天內。若發包人沒有按規定時間支付工程款項,則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0.5‰支付違約金,工期相應調整。”同時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墊資資金按實際發生時間計算銀行貸款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人員、資金投入施工。
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曾分別于2006年11月25日、12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編制了編號為06、07、09、10、11、12、13的《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表中載明附有相應各樓的工程預算書。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包括工程預算書)原告均于編制的當月送交被告及監理派駐工地的人員。被告收到后,均未作書面回復。
2008年5月20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通過了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
隨后,被告委托嘉興市華瑞工程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公司),對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結算進行審核。經審核,華瑞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了嘉瑞投咨(2008)第136號《關于盛大花園(一、二期1#-5#,8#-9#及會館)工程竣工結算的審價報告》,審定金額為59908248元。合同約定的墊資款利息計算不計入該報告。原、被告分別于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8月12日在《工程結算審定單》上加蓋了印章。
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雙方工作人員會同盛大花園工程的另一施工單位--杭州建工集團的工作人員以及華瑞公司的工作人員簽署了《關于“盛大花園結算審核報告”的處理意見》。各方就配合費的計價口徑、面磚嵌縫的組價換算、甲供材料的退款計算、零星錯、漏項的處理等達成了紀要,同時各方明確上述事項均以補遺報告的形式予以調整。
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及杭州建工集團又達成《關于面磚溝縫及配合費計算紀要》。對面磚規格、面磚溝縫工程量等有關費用進行計算,并注明工程利息計算不計入本次報告,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另行處理。
隨后,華瑞公司以施工合同、結算審核報告及上述《關于“盛大花園結算審核報告”的處理意見》、《關于面磚溝縫及配合費計算紀要》等等為依據,編制了《建設工程結算審核補充報告》。其初稿于2008年11月11日送達原、被告雙方。2008年11月25日,在初稿基礎上華瑞公司編制了調整稿,審定土建工程配合費為878510元、安裝工程配合費為316698元,同時在土建工程“外墻面磚規格定額”、“外墻面磚勾縫劑”等方面進行了調整,調整后連同配合費,土建工程調增749779元,安裝工程調增322292元,合計1072071元。
2008年12月12日,華瑞公司將調整稿及咨詢服務收費通知單寄交原告,并致函原告在收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復,則視同認可。
2008年12月24日,原告回復對多處費用和更改不予認可。
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證金288.7362萬元;2、被告支付原告墊資款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347.9999萬元(要求計算至判決之日)。
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法院認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關于墊資款利息,法院認為,根據合同“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和時間”中的約定,進度款需在基礎及六層結構完成后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然后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同時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墊資資金按實際發生時間計算銀行貸款利息。可見,本案原告客觀上存在墊資行為,且雙方約定了墊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痹嬷鲝垑|資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為主張墊資款利息,原告舉證了《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與《簽收單》,被告則提出異議并申請對工程各節點造價及對應各節點的應付款時間進行鑒定。對此,本院認為,應按原告舉證的《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來確定墊資款數額及利息。理由如下: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有關工程量的確認的約定(25.2),“工程師收到承包人報告后7天內未進行計量,從第8天起,承包人報告中開列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痹嬖诤贤男羞^程中向被告遞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被告理應及時進行計量,同時由于合同約定了墊資,則工程計量作為確定墊資數額的依據,更應得到被告的重視,在被告未進行計量的情況下,原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中開列的工程量即應視為已被被告所確認。被告應按其中所反映的墊資額支付利息。至于鑒定結論,根據鑒定說明,各節點的工程造價實質是將《審價報告》審定的總造價分攤到每個節點,而《審價報告》是雙方最終磋商的結果,因此鑒定結論并不能真實反映申報工程量當月的實際工程量,比如其中涉及到的信息價在申報工程量的當月會不同于最終審價時所采的平均信息價。同時,根據合同約定,墊資發生在基礎及六層結構完成前,此后則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10%計,而該鑒定結論不能反映具體基礎及六層完成在哪個節點,也就無法判定各節點墊資款的數額。在具體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計算墊資款的利息時,本院注意到:1、原告提供的這幾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的編制日期與鑒定結論中各節點的日期基本一致,只是后者多了最后一個竣工驗收節點,因此從時間上來講,這幾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與各節點是吻合的,可以作為墊資款的起息日。2、原告提供的最早的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是2006年11月25日編制的06號《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其中所載明的內容不能證明之前墊資的具體金額及時段,故2006年11月25日前的墊資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除06、07號《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載明了墊資款的金額外(06號《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中的墊資金額為1144.26萬元[已完工程量3151.65萬元-應付工程款2007.39萬元];07號《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中的墊資金額為1511.45萬元[已完工程量4286.85萬元-應付工程款2775.4萬元]),其余《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均只載明應付工程款的金額,而無新增墊資款的金額,因此,自07號《工程款支付申請表》(2006年12月26日)以后,視為墊資款金額維持1511.45萬元不變,未有增加,僅根據利率變化計算墊資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