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該條規定了施工合同解除后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是已完工程質量合格,但“已完工程質量合格”的證明責任是由發包人承擔還是承包人承擔呢?
司法實務觀點
不同實務觀點
有人認為,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應就符合工程款支付條件進行舉證,而工程質量合格就是工程款支付條件之一,因此,應由承包人對工程質量合格進行舉證。
也有人認為,施工合同解除時,往往還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即使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也應由發包人組織驗收。此時,除非發包人有證據證明已完工程質量不合格,否則應視為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
從一則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案情簡介
海南新澳洋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承建施工,后因工程質量及造價問題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雙方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對解除合同達成合意,但就工程質量的舉證責任雙方各執一詞。
新澳洋公司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對支付工程款的訴請提出抗辯,但其既沒有申請對工程質量進行司法鑒定,也沒有舉證證明涉案工程質量不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該案因新澳洋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2015)瓊環民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72號《民事裁定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這樣闡述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價款支付工程款。”
據此,在案涉合同解除后,首鋼公司有權就已完工的工程主張工程款。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若新澳洋公司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非由首鋼公司就工程質量合格承擔舉證責任。
故新澳洋公司有關原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分配舉證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