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2年8月15日,重慶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構公司)與重慶某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業公司)簽訂10000噸鋁型材項目鋼結構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約定
工程內容為熔鑄車間、氧化車間、擠壓車間廠房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價款330萬元,按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0日,工程交付給鋁業公司使用。2015年9月30日,鋁業公司辦理了該廠房的房屋產權證。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兩家公司三次簽署工程款對賬明細表確認:合同總金額45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已付工程款3650529.8元,尚欠工程款899470.2元。后鋁業公司以鋼構公司未足額開具發票,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鋼構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鋁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分歧
針對承包方未開具發票,發包方是否有權拒絕支付工程款產生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會議紀要精神,承包人不履行配合檔案備案、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賠償損失等。本案鋼構公司未履行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應開具發票并賠償損失;在未開具發票的情況下,鋁業公司可依先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工程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鋁業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應由鋁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依據其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也就是說,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項下的建設工程,另一方依約支付工程款項,而開具發票的義務顯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義務。
因此,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一方不及時開具發票,另一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的情況下,不能將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因此,在本案中,鋼構公司未足額開具發票的行為,并不能成為鋁業公司拒絕付款的理由。鋼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完畢后,將廠房交付給鋁業公司使用已近3年,鋁業公司在使用過程中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況且雙方還三次對工程總價款、已付及下欠工程款進行了確認。如果未竣工驗收和提交相關資料,根據常理是不可能辦理產權登記的。雙方的三次對賬確認行為,應視為結算,故鋁業公司應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