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初,陜西潤安公司承包了某科技公司閻良項目的部分工程。
經發包方同意,潤安公司將其中木工勞務發包給實際施工人洪紫琪,雙方對勞務內容、質量、工期、價款及違約責任(合同履行中如有不服從管理及質量問題,將予處罰等)進行了約定。
合同訂立后,洪紫琪組織人員進場施工。潤安公司依約支付洪紫琪19萬元。2013年6月,工程非因洪紫琪原因停工。期間,洪紫琪班組為趕進度,導致部分工作不到位。潤安公司為保證工程質量,為此支出了部分費用,并決定對洪紫琪進行處罰。
工程完工后,因雙方未進行結算,洪紫琪屢催未果,便將潤安公司訴至法院。庭審中,潤安公司出示了單方結算單,辯稱應付洪紫琪339516.60元,扣除已付19萬元及墊付的其他費用,洪紫琪尚有10萬元罰款未付。洪對應付款沒有異議,但認為對其罰款不合情理。
為此,洪存有錄音,證明潤安公司與其曾達成口頭協議:再付12萬元工程款。但對此協議,雙方因故未履行。
法院經審理認為,
洪紫琪在施工過程中存在不服從管理及質量問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潤安公司的罰款,過分高于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減少。結合雙方履行情況及協商情況,法院作出判決,潤安公司支付洪紫琪勞務報酬12萬元。
(文中當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