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結合本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照單盡責,照單問責。
第七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條例的規定,組織進行安全生產風險評估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安全設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標準和選用規則,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能源等對有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一體化體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的原則,統籌規劃,同步部署、有序推進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工作,并將職業健康一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考核體系。
第八十條 《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活動,是指生產、經營、建設活動,既包括主體性活動,也包括輔助性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安全生產標準化,是指通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排查治理隱患和監控重大危險源,建立預防機制,規范生產經營行為,使各生產經營環節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處于良好的生產經營狀態并持續改進。
安全設備,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專門用于防范、控制、減少危險因素及其危害后果的技術措施,既包括在生產經營場所單獨設置的報警、通風、防靜電、防泄漏等安全設施、設備、器材,也包括附屬于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的相關安全裝置。
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場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分為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